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包头市**医院食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包头市**医院食堂厨房内,因工作问题与刘某某发生矛盾,用擀面杖将刘某某的面部击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被扣押物品及照片;
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证人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监控录像视频;
8.高某乙证言及谅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包头市**医院食堂宿舍取保候审;
2.案卷3册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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