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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园**。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女,殁年29岁)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0日,王某甲因不满高某甲修葺其父亲坟墓一事,二人发生争执。次日17时30分许,高某甲修葺坟墓回到安顺市西秀区**乡**村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甲持一块钢板朝王某甲头部打去,致王某甲倒地。高某甲见状,跑到屋外呼救,村民闻讯赶来,随后高某甲见王某甲死亡,遂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系右顶部钝器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板一块;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安西)尸鉴(法)字(2008)199号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钢板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嫡

检察官助理:屈仁玉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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