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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23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18时许,在甘州区中天路牌楼新村附近马路,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苟某某因快递存放事宜发生口角,被害人苟某某将被告人高某甲扇了两耳光后,被告人高某甲用手中的手机砸向被害人苟某某右侧头部,致使被害人苟某某受伤。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孔繁婷

     书记员:陈  诚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张掖市甘州区********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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