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大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9时,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在105国道大城县十里湾路段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高某甲致赵某某右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马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
6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壹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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