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新沂市**镇**村**组路上,因举报高某乙无证贩卖煤气而与高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手扇高某乙头部,后将高某乙摔倒在地上,并用膝盖将高某乙抵压在身底,致高某乙右侧第2-6肋骨前段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高某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被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丙、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沈方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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