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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76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河**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沙某某在南京市玄某某**路**号**会所食堂吃饭时,因讨论公司培训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回到玄某某**村**号宿舍,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高某甲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沙某某,将其左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为轻伤一级。

当日,被告人高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棍物证;

2.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接处警信息、刑事摄影照片、病历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邳州市**镇**村**河**组**号。联系电话 1762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木棍物证现保存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4.随案移送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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