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的姐姐周某乙发生感情纠纷,周某乙离开高某甲后,高某甲与自己的哥哥高某乙和嫂子周某甲因周某乙之事发生多次争吵。同年5月7日17时许,高某甲饭后在**村委会**村一T字路口遇见高某乙、周某甲夫妇带着小孩。高某甲质问周某甲把周某乙藏于何处,周某甲称没有将周某乙藏起来,高某甲不相信周某甲所说,依旧认为是周某甲将周某乙藏起来,不让周某乙见高某甲,遂从其裤子口袋掏出一把黄色美工刀,持刀上前向周某甲腹部连捅了4、5刀,致使周某甲腹部、左腋下、左手掌被高某甲捅伤、划伤。高某乙和同乡“老富”见状上前阻止高某甲未果。由于美工刀刀片被损坏,高某甲将该刀扔在一边,并继续追赶周某甲。追上周某甲后,高某甲手持另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周某甲质询周某乙的下落,周某甲称不知周某乙下落,高某甲遂放周某甲离开,随即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同月10日,高某甲投案自首。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国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