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路**会所停车场路口,因其朋友高某乙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高某甲便拿刀将陈某某的颈、耳、手等部位砍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