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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故意伤害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埇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宿州市桥区芦岭镇**村**组**村,和其哥高某乙因赡养父母一事发生争吵,后两人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高某甲拳击被害人高某乙左侧眼眶等部位,致其左侧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高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高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宏

检察官胡宁生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5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叁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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