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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挪用资金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1********,汉族,初中毕业,2014年12月至今任**镇**村党支部**,非党代表、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住新郑市**镇**村。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审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11月至12月,高某甲先后六次从本人农信社尾号为3429的个人“对公”账户中挪用集体资金44万元,出借给其外甥陈某某用于建设营利性住房,其中两次打至陈某某媳妇马某某账户,分别是2016年11月1日15万和2016年11月2日5万,其余四次均打至陈某某个人账户,分别是2016年11月5日转账5万,11月26日转账10万,12月1日转账5万,12月7日转账4万,于 2016年11月12日,高某甲从本人农信社尾号为3429的个人“对公”账户中挪用集体资金3.25万元出借给本村村民高某甲,因高某甲个人征信问题,该款转账至高某甲提供的马某某账户,作为高某甲承揽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使用,两个月左右高某甲以现金形式归还给高某甲。

2017年3月4日、10日、13日,高某甲从本人农信社尾号为3429的个人“对公”账户中先后三次挪用共计15万元出借给本村村民高某甲周转使用,打至高某甲儿子高某乙账户,用于**庄朱某某处建设仓库工程的先期垫资,一个月左右高某甲以现金形式归还给高某甲。

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共十次将集体资金出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性活动,挪用资金数额共计52.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陈某某、马某某、高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 书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担任**村党支部**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较大数额的集体资金用于他人建设营利性住房、承揽工程等营利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荣

2019年11月22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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