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伪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8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高某甲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经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6日、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20日、9月2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夏天,被告人高某甲单独或者与他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先后10次非法强行向王某甲、夏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14600元。分述如下:
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墩尚镇罗阳村金润饭店,强行索要夏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墩尚镇河口村王某乙窑厂内,强行索要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高某甲在墩尚镇河口村王某乙家中,强行索要王某乙人民币800元。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因王某甲为王某乙窑厂送土,在河口村家中强行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4500元。
5.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墩尚镇河口村老查报站204国道以东宅基地处,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向王某甲索取人民币500元。
6.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墩尚镇河口村老查报站204国道东吴某某家宅基地处,强行向吴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元。
7.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在墩尚镇河口村老查报站204国道东陈某甲家宅基地处,强行向陈某乙索要人民币1000元。
8.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在墩尚镇河口村林某某家宅基地处,强行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1500元。
9.2017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甲在墩尚镇河疃村强行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元。
10.201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轿车在204国道新沭河大桥南侧,强行向王某甲索要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王某丙、董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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