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200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同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本县新安镇新西湖商业街广场上,高某甲因心情郁闷,选择不认识的路人万某某为发泄对象,先由温某某持带布套的开山刀从后方冲向被害人万某某,向其头部砍一刀,高某甲随即持狗腿刀向万某某砍数刀,且将万某某头部、臀部砍伤。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发破案经过、伤情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秦某某、成某某、何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灌公物鉴(临床)字[2018]463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凯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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