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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禹城市**镇**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队**房。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1年3月3日14时30分许,杨某某中午饮酒后因琐事与禹城市**镇梁合社区施工的闫某某产生矛盾,遂回****村叫人给自己出气,走到****村308国道边上的“**饭店”时,遇到本村的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刚喝完酒出来,遂将自己在梁合社区受气的情况告诉高某甲等人,要求高某甲等人帮自己去出气。被告人高某甲与杨某某、高某乙、刘某某、苗某某、魏某某、高某丙(6人均另案处理)、于某某等8人随即乘车来到禹城市**镇梁合社区施工现场找闫某某,闫某某不在,被告人高某甲杨某某、高某乙、刘某某、苗某某、魏某某、高某丙等7人遂在工地上吵骂,正在施工部活动板房的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出来向杨某某说明闫某某不在并劝阻他们不要在工地吵骂,被告人高某甲与杨某某、高某乙、刘某某、苗某某、魏某某、高某丙等7人为发泄心中不满、逞强耍横,将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打伤,后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自2005年8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担任禹城市**镇**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12年至2013年5月期间,高某甲共拖欠**木业有限公司48名职工工资358236.8元。2013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甲逃匿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队逃避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3年6月3日,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禹城市**木业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3年6月5日前将拖欠工人工资全额返回给职工本人,该责令书由禹城市**木业有限公司分管生产的刘某某和会计聂某某签收。被告人高某甲在收到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禹城市**木业有限公司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后至今仍未支付所拖欠48名工人358236.8元的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 被告人高某甲供述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且经禹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逢军

2020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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