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5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籍贯重庆市潼南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潼南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重庆市潼南区(县)**镇**村**任职期间,利用其协助太安镇政府办理CD级危旧房改造补助、退伍军人住房困难补助、低保、临时救助、收取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为他人申报CD级危旧房改造补助、退伍军人住房困难补助、低保、临时救助、缴纳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58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其中高某甲分得69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3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协助太安镇政府办理CD级危旧房改造补助、退伍军人住房困难补助的职务之便,为高某乙、高某丙、文某甲等村民申报CD级危旧房改造补助和文某甲申报退伍军人住房困难补助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收受高某乙、高某丁、文某甲等17户村民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500元,高某甲分得54500元。其中单独收受高某乙1000元、高某丁3000元、刘某甲5000元、文某甲2000元、高某戊1000元、高某已3000元、张某某2000元、高某庚3500元、魏某甲2000元、高某辛4000元、高某壬3000元、文某乙2000元、杨某某12000元、文某丙1000元、魏某乙2000元、刘某乙2000元;伙同高某癸收受孙某某12000元,其中高某甲分得6000元。
2. 2015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协助太安镇政府办理低保的职务之便,为米某某、刘某丙等村民办理低保提供帮助,收受米某某、刘某丙等7户村民给予的贿赂共计7100元。其中米某某200元、刘某丙500元、刘某丁600元、刘某戊800元、刘某已1000元、文某乙2000元、李某甲2000元。
3. 2017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协助太安镇政府办理临时救助的职务之便,为该村村民刘某乙办理临时救助提供帮助,收受刘某庚给予的贿赂200元。
4. 2013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协助太安镇政府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为该村村民牟某某的子女少缴社会抚养费提供帮助,收受牟某某给予的好处费8000元。
二、2010年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镇**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占太平村集体资金共计69470元,其中高某甲分得51220元。
1. 2010年太安镇太平村实施玉皇庙至太平村小学段泥结碎石路工程,经村两委商议并经村民大会同意,以200元/人的标准向公路沿线村民收取集资款,由被告人高某甲统一保管用以支付公路建设。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先后收到群众集资款共计121970元。工程完工后,其将80000元支付给工程承建人,将剩余的41970元占为已有。
2.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高某甲与文某丁共谋后,以发过年费、交通费、电话费等名义,将文某丁保管的太平村集体资金18500元由高某甲、文某丁、高某壬三人予以私分,其中高某甲分得7000元。
3. 2017年,太平村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山坪塘整治工作,在此过程中按照太安镇安排,太平村向承建该村山坪塘整治工程的承包人谭某甲、李某某、刘某辛收取山坪塘后期管理维护费共计5000元。2018年初,被告人高某甲与文某丁、高某癸、邓某某共谋后将上述5000元予以私分,其中高某甲分得1250元。
4. 2015年,太平村按照上级要求建设幸福院,建设资金由村集体负担,民政补助村上5万元。被告人高某甲与文某丁等村干部商议决定,利用高某甲位于**村7社的私人闲置住宅进行改造装修,后高某甲与文某丁垫支共计4.4万余元完成幸福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太平村获得民政补助资金5万元。2018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与文某丁、高某癸、邓某某共谋后将太平村幸福苑建设结余资金4000元予以私分,高某甲分得1000元。
2020年5月被告人高某甲得知纪委正在调查自己,主动向刘某甲、文某甲某等14户村民退还贿赂款47500元,向谭某乙支付太平村拖欠工程款40000元。2020年8月26日至9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向重庆市潼南区纪监委退缴违法违纪款共计937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任职情况证明、选举结果文件、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危旧房改造资料、低保申报审批资料、政策文件、记账本等书证;
2. 证人文某丁、高某乙、高某丁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清受贿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身为村基层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廖世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九册、散件若干。
3. 扣押高某甲的违法违纪款93769元暂存于潼南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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