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屈某某驾驶的蒙G****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检验,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89mg/100ml。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值班值宿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办案说明、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居某某、何某某、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高某甲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3000至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柏林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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