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工业园区仪美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13分,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鲁R9****号小型轿车沿大香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城酒厂前,与前方顺行李某某驾驶的京Q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京QD****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顺行的马某某驾驶的冀R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过程中,民警发现高某甲属饮酒后驾车,其血液乙醇浓度经香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26.69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具有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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