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95××××××××,汉族,大专学历,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路××号,现住恩施市××路××小区××栋××单元××室。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日补查重报,补充了新的证据并报电子光盘2张。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饮酒且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大道由市国土资源局方向往××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城下穿隧道路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毛某某相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高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5.3mg/100ml。高某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执勤民警于2019年5月14日23时34分将高某甲带至恩施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血样采集,并于2019年5月15日送检,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高某甲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95.2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除支付被害人毛某某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外,其他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彭某某、胡某某、高某丙等人的证言;2、书证:高某甲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毛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高某甲的血样提取同步录像视频光盘;5.鉴定意见:2019年5月16日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413号检验报告、2019年9月16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恩施施南鉴(2019)临鉴字第899号);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虽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只达到95.2mg/100ml、认罪、初犯,但无证驾驶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害人毛某某身体轻伤一级的损伤程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永权
(院印)
附:
1.被告人高某甲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517288××××、1667207××××。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附被害人毛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状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