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4********,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房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村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等待信号灯放行的贵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甲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高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92号”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高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甲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房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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