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号,住贵州省兴义市**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贵EL****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敬南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20时23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兴陇大道500米(小地名:坝佑检测站)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材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 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黄亨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兴义市**村**组,联系电话:15519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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