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回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无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号棕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快速路辅路,右转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快速路新华西街匝道导流区处,在导流线处遇快速路执勤民警,被查获。后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慧霞
检察官助理 钟丽君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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