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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8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2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20年9月9日22时49分,被告人高某甲醉酒(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107.4mg/100ml)后,驾驶蒙B6****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区友谊大街与昆河东路交叉口南桥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甲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07.4mg/100ml,系醉酒。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在驾车前饮酒的事实经过。

4、书证被告人高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查获。

6、书证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昆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文贵

2020年12月8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0492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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