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8********,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家住张家川县**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农民,无前科。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黄某某、陆某某等人在张家川县**镇**村“**风情”农家乐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与黄某某喝了半斤多“世纪金徽”牌白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拿上高某乙放在饭桌上的车钥匙与妻子陆某某从农家乐出来,驾驶高某乙停在该农家乐门口号牌为甘E7N**白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拉载陆某某准备回家,当行驶到**镇**村**养殖场附近时被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随后,执勤交警将被告人高某甲带至张家川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于次日委托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是否有酒精成分,含量为多少进行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1.62mg/100ml。其行为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黄某某、陆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5.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改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卷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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