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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10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高某乙),从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饭店行驶至浮宫镇镇区**小炒店喝酒,后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高某乙)返回至**饭店门口时被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54mg/100mL。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10月2日22时许,龙海市公安局浮宫派出所民警张某某、高某戊及辅警高某己、郭某乙、郭某丙等人在龙海市浮宫镇山塘村**饭店门口,对涉嫌酒驾的被告人高某甲依法传唤时,被告人高某甲拒不配合,当场采取踢踹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高某己大腿受伤。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高某丁、黄某某、张某某、郭某甲、高某丁、高某戊、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7.现场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 蔡莉娜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9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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