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0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县**镇**村民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第315****号“**茅台”、商标第138****号“**液”、商标第346****号“**液”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2018年11月,被告人高某甲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品牌酒瓶用于生产假酒,仍按5元钱一个的价格将回收的空**酒瓶120个销售给陈某某,上述酒瓶暂未用于生产;2019年1月上旬,高某甲购进**大曲、**泉等原料酒,利用原来回收的空**酒瓶,在租赁的湖南省**县**镇**村邓某某私宅内,采用将低档酒灌装到高档酒瓶,再封口、贴标、重新包装的方法,生产假冒五粮液。
2019年1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甲的制作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液125瓶和大量制作假酒的包材、酒瓶,未查到其实际销售价格,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137375元。
认定上述事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2.邓某某、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对涉案商品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5.现场搜查笔录;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林玲
代理检察员:熊焰
代理检察员:唐蓉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共1册。
3、现场扣押的成品假酒及制假工具等物品,由宁乡市公安局依法暂扣,现存放于该局。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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