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垣曲县**乡**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任职于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其通过朋友邱某某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将上述个人信息分别发送给同事付某某、傅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经鉴定,高某甲通过微信发送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379条,通过微信接收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609条。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处查获小米手机一部。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头像截图、Excel截图、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其签字确认的Excel截图,证实高某甲通过微信向同事付某某、傅某某、王某某等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微信向他人发送个人信息200379条,接收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5609条。
4.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院
检察官:赵 晓 平
检察官助理:吴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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