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镇**村农民,住**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韩某某),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赵坡村东侧时,与高某乙停放在该路南侧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某颅脑损伤、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青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电话报警。
民事赔偿部分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人口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高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国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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