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213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牌号为“赣******”的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门前一停车位由北向西转弯驶出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与正坐在车辆西侧的被害人沈某某相撞,致沈倒地被碾压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又于同年9月30日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被害人沈某某在小区内乘凉时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外来车辆可以进出案发小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报警记录》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等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死亡的事实;事故双方签署的《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3、被告人高某甲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及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概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
9、被告人高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婷婷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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