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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21978********,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蒋峪镇常庄桥以北路段处时与同向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卢某某受伤后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等;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祥花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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