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监利县**乡,户籍所在地**乡**村**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7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监利县**乡**村出发,前往**乡**村。同日10时30分许,高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乡**村**组“**超市”门前路段,遇村民万某某带幼儿赵某甲站在超市门前。赵某甲跑至路上,万某某施救时与高某甲所驾车辆右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万某某倒地受伤。万某某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监利县公安局民警对高某甲提取血样并送检,从送检的高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3.92mg/100ml。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万某某带领幼儿未尽安全管理责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赵某甲虽无交通安全意识,随意横过道路的违法过错由万某某承担。据此认定: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照片;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詹烁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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