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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交通肇事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81********,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睢县**乡**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牟县****市场**号冷库**号柱子处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在该车后方指挥倒车的同车司机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现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苏某某、金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供述;4.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住河南省睢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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