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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现住榆阳区**村,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到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同年3月11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报经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陕K****1“福特”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上郡路杏墕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苏某某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被害人苏某某受伤、摩托乘坐人张爱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甲将伤者送到医院后离开。

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队务会议研究认定: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张爱花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照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慧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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