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河北省滦州市王店子镇**村**排**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7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其哥哥高某乙的冀B1****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着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湖大道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两轮车的白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白某甲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4日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甲电话拨打“110”报警,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与白某甲独生子白某乙自行达成和解,约定在保险赔偿426000元之外,另行赔偿5万元,白某乙给被告人高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2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B1****货车和电动两轮车各一辆;
2案件来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葬证、驾驶证、谅解书、收条、保险单、公证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尸体鉴定书;
6.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成立自首,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凯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两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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