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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1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苍南县**镇**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义乌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74********,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义乌市**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0501******,公司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镇**工业区**路**号**号楼**楼。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373239****。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高某甲、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Fengshangmei”(商标证号为第8644035号)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按照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商标样品接下订单,并在被告人金某某处印刷“Fengshangmei”商标标识6.618万个。被告人金某某在未取得“Fengshangmei”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安排印刷“Fengshangmei”商标标识6.618万个。被告人高某甲拿到“Fengshangmei”商标标识后即安排员工贴到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指甲油和美甲用模型胶上。2020年1月11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印有“Fengshangmei”商标标识的指甲油80箱(480支每箱,成品)、印有“Fengshangmei”商标标识的美甲用模型胶12箱(240个每箱,成品)、印有“Fengshangmei”商标标识的美甲用模型胶500个(散装)、印有“Fengshangmei”字样的圆形标识20400张、印有“Fengshangmei”字样的长方形标识4000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9788元)。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金某某到义乌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外单位案件移送交办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辨认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价格证明,谅解书,自首认定意见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刑事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高某甲、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高某甲、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金某某、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高某甲、金某某、被告单位义乌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兵

检察官助理:吴晶明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73239****;

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26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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