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芦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安岳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于2020年9月15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2月29日被芦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金2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7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逮捕,于2020年8月28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3********,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安岳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高某甲、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王某某夫妇因琐事在高某乙位于芦山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甲闻声赶来后,双方发生打架。后马某甲邀约其女婿即被告人龙某某到场,并让龙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另处)、杨某某(另处)到场,马某甲女儿高某丙知晓后通过电话又告知了被告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场后,蒋某某和高某甲破门进入高某乙家中,高某甲、马某甲、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再次对高某乙、王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使高某乙、王某某夫妇身体受伤。马某乙、杨某某、马某丙到场后,立即寻找高某乙,杨某某在寻找高某乙的过程中,陈某某与杨某某因误认对方是高某乙一方的人而发生打架,马某丙见状后与杨某某一起殴打陈某某,陈某某的女婿刘某某看到后上前与马某丙发生打架,马某乙寻找高某乙未果见上述情况后,上前殴打刘某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打了刘某某的头部,蒋某某等人看见双方打错人后上前将其阻止。经鉴定,高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马某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同年8月24日、9月10日,蒋某某、龙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二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高某甲、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马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高某乙、王某某身体检查笔录,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龙某某、蒋某某、陈某某、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高某甲、龙某某、马某乙、蒋某某、陈某某相互伙同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高某甲、龙某某、马某乙、蒋某某、陈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甲、龙某某、马某乙、蒋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黎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宝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0814****);被告人龙某某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127****);被告人蒋某某现住芦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69834****);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582836****)。
2.案卷材料肆卷,散页材料叁页;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二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高某甲、马某甲的换押证(第三、四、五联)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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