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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台湾省身份证号码E122******,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5,汉族,大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住台湾省高雄市苓雅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竹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台湾省身份证号码E124******,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1******8,阿美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住台湾省高雄市小港区**街**号**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竹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4日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7日至9月9日期间,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受中国台湾地区“地下洗钱组织”的雇佣到广州、佛山等地帮助诈骗团伙到银行取款提现,黄某某、高某甲、廖某某(外号某某子,台湾人,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取钱组”,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然持“上线”余某某(台湾人,另案处理)发放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试卡、取钱,取钱后高某甲、黄某某等在人流量大的商场或者隐蔽的洗手间将所取赃款统一交给上线余某某。经调取银行监控视频和配套交易明细发现被告人高某甲在2017年9月5日、2017年9月6日协助取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在2017年9月5日协助取款金额为22900元。得手后,被告人高某甲返回台湾后获得报酬50000余元台币(折合人民币11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返回台湾后获得报酬30000元台币(折合人民币7000元左右)。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7年9月5日11时5分3秒持62262292********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华达支行终端号为13051416号柜员机(柜员机号为YM5H)取款100元,于2017年9月5日11时5分40秒、11时16分17秒持62262292********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华达支行终端号为13051457柜员机(柜员号为YM40)分别取款5000元、4900元。2017年9月6日13时31分54秒、13时33分45秒、13时34分24秒持6229085830********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终端号20130913柜员机分别取款100元、5000元、4900元。于2017年9月6日13时25分22秒持62282705412********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终端号20130778号柜员机取款100元,于2017年9月6日13时28分47秒、13时29分26秒持62282705412********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分行终端号为20130915柜员机分别取款5000元、4900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7年9月5日11时13分50秒持62356800000********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华达支行终端号为13051416柜员机(柜员号为YM5H)取款100元,2017年9月5日11时17分14秒、11时18分6秒持62356800000********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华达支行终端号为13051456柜员机(柜员号为YM30)分别取款5000元、3000元。于2017年9月5日11时14分40秒持62177131********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华达支行终端号为13051416柜员机(柜员号为YM5H)取款100元,于2017年9月5日11时19分15秒、2017年9月5日11时20分2秒、11时20分37秒持62177131********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华达支行终端号为13051456柜员机(柜员号为YM30)分别取款5000元、4900元、4800元。

2017年10月9日17时许,竹山县**中学**李某某报案称自己被人冒充公检法人员诈骗合计1115274元,遂案发。通过查询公安部反电信网络诈骗平台发现,2017年10月17日17时许,其他地区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自己被人冒充公检法人员诈骗合计2188758元。经查,李某某被诈骗的钱款被诈骗份子进行多级拆分转移进入其他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等,其中有30000元进入卡号为622908********、62262292********、62282702********三个银行账户被人取走,陈某某被诈骗的部分钱款被诈骗份子进进入623568********、62177131********两个银行账户被人取走,公安机关锁定上述赃款账户后确定高某甲、黄某某等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高某甲和黄某某被网上追逃。2019年9月23日,高某甲在厦门五通客运码头入境时被同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扣留临时寄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竹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7日将高某甲押解回竹山县看守所羁押。2019年10月21日,黄某某在蛇口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被扣留临时寄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竹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8日将黄某某押解回竹山县看守所羁押,高某甲、黄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破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银行账号交易记录、出入境记录、住宿记录等;3.证人证言:岳某某、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银行监控视频、出入境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平

检察官助理:赵艳

2020年6月10日

1.被告人高某甲、黄某某现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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