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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乙要求购买150元毒品海洛因,高某乙同意了并提出让廖某某先将10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高某甲,并约定见面交易毒品时现金支付剩余的50元。同日20时05分廖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甲转账人民币100元。同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乙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拿到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生活区**号门前,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廖某某,廖某某向高某乙支付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廖某某处查获2小包毒品海洛因(分别净重0.04克、0.04克),从高某乙处查获人民币50元。

2020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南宁市兴宁区**山庄**区**号,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韦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韦某某当场将毒品全部吸食完毕。同日23时许,民警去到**山庄**区**号将高某甲、韦某某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廖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二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乙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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