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至10月左右,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陈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虚构其是第三方催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主要利用他人或自己身份注册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等作为接收帐号,在鄱阳县**工业园区附近的山上等地采用打电话的方式对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以网络平台贷款款项未结清等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成功后五五分成。在诈骗过程中,陈某某负责提供用于打电话诈骗的手机、手机卡、网贷者身份信息单、支付宝或微信收款二维码等接收帐号等,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则自称**金融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害人拨打恐吓电话实施诈骗,为作案手机充值电话费,并为陈某某提供微信账号、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在为陈某某等人作案期间,高某甲实际诈骗金额8万元左右,其中高某甲使用183***4038支付宝账号、huang****44297微信账号获得分成3万余元,获得陈某某现金支付分成1万元左右,并提供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36948)和131****3641支付宝账户等给陈某某等人用于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转移金额8万余元,高某甲从中并获利。高某乙实际诈骗金额6万元左右,并提供自己支付宝账号157****7471及微信账号guang****00、g****00给陈某某等人用于转移诈骗犯罪所得,转移金额10万元左右,高某甲从中并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实施电信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接打电话具体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账户帮助转移犯罪所得,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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