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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聚众斗殴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高,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住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补查后,于2020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1日19时至21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路南侧**酒广场东门附近,肖某甲(另案处理)因酒后驾驶摩托车将张某某(另案处理)放置**广场门口的塑钢门框撞倒,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分别叫来多人发生斗殴,导致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积极参与斗殴。经鉴定,张某某、付某某、高某乙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非党员证明;

(2)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4)病历资料;

2.证人高某丙、马某某、张某某、卫某某、肖某甲、靳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秦某某、肖某乙、杨某某、高某丁、高某戊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张某某、高某乙、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高某丙、马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8406号、8407号、8410号、8408号、8409。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楠

检察官助理:李珍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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