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57********,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盗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曾用名**,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抓获到案,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盗伐林木罪、金某甲、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11月22日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10月24日、1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12年11月,被告人高某乙、金某乙夫妇因琐事与同村村民杨某乙、杨某甲发生争吵,相互厮打。2012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甲、李某甲与高某丙、李某乙、楚某某(均已判)、金某丙、高某丁(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从外地赶到阜南先与高某己集合,后携带钢管乘坐提前准备好的出租车到临泉县**镇**村杨某乙超市门前。杨某乙见状向东跑躲避,金某甲、李某甲与高某丙、金某丙、李某乙、楚某某等人持钢管追打杨某乙,致杨某乙身体多处受伤。杨某乙哥哥杨某甲出来制止,金某甲、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金某丙、楚某某等人返回持钢管将其打倒在地。期间,被告人高某乙持械,并与被告人高某甲在现场教唆高某丙等人下重手殴打伤害杨某乙、杨某甲。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乙、杨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戊、高某己、高某丁、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金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
二、盗伐林木罪
2014年6、7月份,在临泉县**镇**村**村,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雇佣李某丙将**村内国有的26棵上百年柏树私自砍伐,在将部分制作棺木后,将剩余的柏树保存在李某丙工棚旁、高某甲老宅处。后侦查人员在李某丙工棚旁搜查出40段柏树,在高某甲的老房子处搜出9段柏树并依法扣押。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李某丙工棚旁搜查出的柏树共3.8216立方米,认定价格为人民币45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临泉县**镇人民政府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6月的一天中午,在临泉县**乡**酒楼,被告人金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均另案处理)、孙某乙等人在此吃饭饮酒。期间,吴某甲劝孙某乙饮酒被拒,吴某甲遂持啤酒瓶击打孙某乙头部,吴某乙、金某甲加入殴打孙某乙,金某甲打孙某乙一耳光,在殴打过程中,吴某乙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欲砍孙某乙,后被孙某甲等人拦下。孙某乙离开现场返回**老家后,吴某甲等人开车从**乡追到**镇欲继续殴打孙某乙未果。
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甲、孙某甲、李某戊、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纠集、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金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证据材料16张、换押证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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