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97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2月27 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区**镇**区**巷**号**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汕头市**区**镇**社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 4月23 日、2020年 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各出资100000元,在未取得金融放贷资质及相关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做私人放贷等业务,三人协议由高某甲主要负责放贷和催收等业务,高某乙、高某丙给予协助。高某甲等三人利用借款人急于用钱的心理,诱使借款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制造银行流水、虚增借款金额、收取高额利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后采取软暴力手段对借款人进行催收、骚扰,利用虚假的借款协议到法院提起诉讼以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经统计,被告人高某甲诈骗总金额为338500元(包括认定的犯罪事实1-8宗)。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诈骗总金额为273000元(包括认定犯罪事实1、2、4、6、7、8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l7年l2月ll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在广州市**区**座**房协议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13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周某甲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0000元到周某甲的银行账号,并要求周某甲当场返还370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上。20l7年l2月29日,周某甲再次到广州市**区**座楼下与高某甲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协议借款100000元。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l00000元到周某甲的银行账号,并要求周某甲当场返还38800元。经统计,周某甲向高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l600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到手的金额为84200元。
2、20l7年l2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座**房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1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郭某某签订两份借款金额各为l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到郭某某的银行账号,并要求郭某某返还12000元现金。经统计,郭某某向高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到手的金额为8000元。
3、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沙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区**座**房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1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沙某甲签订借款金额都为1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到沙某甲的银行账号,并要求沙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130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沙某甲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2018年1月7日,沙某甲的父亲沙某乙得知沙某甲向高某甲等人借款,沙某乙通过沙某甲的微信联系高某甲,双方达成协议由沙某乙通过沙某甲的微信转账10000元给高某甲,双方两清。
4、20l7年l2月l9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害人贺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大街**号**房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5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贺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2000元到贺某某的银行账号,并要求贺某某返还245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经统计,贺某某向高某甲签订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到手的金额为37500元。
5、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高某甲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苏某某在广东省广州**机场**航站楼附近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5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苏某某签订10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苏某某的银行账号,并要求苏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525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苏某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为47500元。后因苏某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高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
6、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去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本市**区**栋**单元**号的家中放贷,双方达成借款60000元的口头协议,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杨某某签署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0000元到杨某某的银行账号,并要求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350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杨某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为45000元。2018年3月15日,杨某某到广州市**区**座**房找到高某甲等人再次进行借款,双方达成借款40000元的口头协议,并以行规为由要求杨某某签署一份借款金额为8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80000元到杨某某的银行账号,并要求杨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432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杨某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为36800元。后因杨某某无力偿还高额利息,高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上门等方式对杨某某进行催收。2019年7月份,高某甲等人利用虚假的借款协议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
7、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在广州市**区**座**房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10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周某乙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20000元到周某乙银行账号,并要求周某乙返还现金25000元。后因周某乙无法偿还高额利息,高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上门对周某乙进行催收。
8、20l8年6月l3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区**座**房找高某甲等人协商借贷事宜,双方口头协议借款30000元,并以行规为由要求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0000元到刘某某银行账号,高某甲要求刘某某返还37500元到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2018年7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到广州市**区**座**房找高某甲等人借款,双方口头协议借款52500元,再次以行规为由要求刘某某签订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款协议。当日,高某甲通过手机银行转账60000元到刘某某银行账号,并要求刘某某返还20000元。统计,刘某某向高某甲两次借款共签订借款金额为l20000元的借款协议,实际到手的金额为62500元。后因刘某某无法偿还高额利息,高某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及上门对刘某某进行催收。
2019年11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抓获归案;同年11月14日,东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高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手机等物证,被害人杨某某等八人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三人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十一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赃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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