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到乐东县公安局保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县**农场**队**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6日到乐东县公安局保显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从村里骑车途径乐东县保显农场市场门口处时,见被害人黄某某与高某甲的哥哥高某丁在保显农场**奶茶店内发生口角,遂持奶茶店内的塑料凳子和用拳头殴打黄某某,被告人高某丙路过保显农场市场,见高某甲、高某乙殴打黄某某,遂一起参与殴打黄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丁、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公(司)鉴定字【2019】A-123号;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赔偿被害人1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高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斌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乐东县**农场**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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