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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六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0********,汉族,文盲,渔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5********,汉族,文盲,渔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

被告人高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57********,汉族,文盲,渔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泉州海警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0日被泉州海警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禁渔期驾驶自有的“三无”船舶,在晋江市**附近海域(北纬24°**′***″,东经118°**′***″)使用禁用的电鱼工具进行捕捞作业时,被泉州海警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虾、鱼等渔获物16公斤。案发后,上述渔获物变卖得款人民币260元。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主动到泉州海警局投案。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分别购买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黑鲷鱼苗,在深沪渔业码头附近海域增殖放流,对海洋环境进行生态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电机,电缆线,拖网网具,网框;

2.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石狮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移送的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生态修复协议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渔具网目尺寸现场测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在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雅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证据伍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生态修复权利义务告知书、生态修复协议书、黑鲷鱼采购合同共叁份。

6.光盘肆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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