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人高某乙(系被告人高某甲之父),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其父高某乙驾驶被告人高某甲的苏H6****小型普通客车至泰州医药高新区东风快速路、泰州市姜堰区、南通市海安市等地,4次乘隙窃取路边绿化带中的金森女贞、金叶绣线菊等花草,部分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驾车从常州出发至南通市海安市204国道墩头镇加气站南侧,乘隙窃取海安市公路管理站种植于该处绿化带中的金森女贞,后带回常州进行插苗培育,均未成活。
2.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驾车从常州出发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东风快速路老庄村附近,乘隙窃取扬州市花木盆景有限公司种植于该处绿化带中的金叶绣线菊,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余元。
3.202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驾车从常州出发至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353省道,乘隙窃取常州市加泽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种植于该处绿化带中的金森女贞,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4.2020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驾车从常州出发至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东风快速路老庄村附近,乘隙窃取扬州市花木盆景有限公司种植于该处绿化带中的金叶绣线菊,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归案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二被告人3月1日所窃花草,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镰刀、金森女贞枝苗等物证及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戚庆国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指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朱小燕
检察官助理:王仲强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扣押的涉案枝苗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扣押的镰刀暂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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