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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盗窃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大城县**乡**村,农民。199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撤销故意伤害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大城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欲盗走时某甲存放于文安县大围河乡小围河村的一辆冀RP****江淮牌农用车,遂联系被告人高某乙共同作案。2019年12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驾车用牵引绳牵引将时某甲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2.证人时某乙的证言;3.辨认笔录;4.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5.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军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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