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乡**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县**乡**村**号。被告人高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 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苏AH****(套牌)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载被告人高某乙、王某某(已上网追逃)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铂金时代”北门,由被告人高某甲在车上望风、被告人高某乙与王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共乘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线(3*150mm2+1*70mm2)37.3米。次日,三人又将上述电缆线销赃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北村四十七组宋某某、贾某某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已灭失)价值人民币8381元。
2020年5月18、19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分别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扣押“五菱”牌面包车(苏GB****)一辆及车内现金人民币3236元、车牌照2组、工具若干及钱包一只,内有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现金人民币1400元、银行卡5张。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8381元,后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基本信息、查询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各自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检察官助理:薛利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被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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