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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某某检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住**委**号高某甲因犯奸淫幼女罪、强奸罪于1993年5月28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年7月8日执行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64********,汉族,大专文化,鸡西市**粮库副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住园林*委**组**号楼**单元**室**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1日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黑龙江省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与**粮食贸易公司开展合作,由**粮食贸易公司与农户签订订单农业种植合同,**粮食贸易公司提供水稻种子、高某甲提供**活性矿物质液体肥料8吨给农户,肥料款由**公司在收购订单农户水稻时从支付给农户的售粮款中扣出转给高某甲。之后,高某甲在依兰县租用了**家园小区*号楼**号门市,购买了复合酶原料和发酵罐、电机等设备,进行酵素液生产。为了宣传推广的需要,高某甲、高某乙在哈尔滨市一家复印社印制了禾之源宣传单,在没有获得河南郑州**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宣传单上印上与河南郑州**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8吨酵素液生产出来后,高某甲按照每吨32万元的价格,通过**公司分发销售给签约订单农业种植的农户。在向农户推广酵素液肥料时,高某甲、高某乙使用了自制的印有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宣传单进行宣传。

2018年12月12日,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以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立案侦查,随后将高某乙列为同案被告人。2018年12月25日高某甲归案,2018年12月28日高某乙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盛装酵素液的塑料桶3个、白色塑料发酵罐一个;

2.书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中国商标查询库报告单,**公司与高某甲关于车辆制米厂及**生产公司会议决议复印件、史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产品宣传单、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复印件,迎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迎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75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2018)1078号、(2018)1079号拘留证,(2018)1060号、(2019)2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2019)2号、(2019)3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迎春林区人民检察院(2019)9号、(2019)10号批准逮捕决定书,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2019)37号、38号逮捕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1993)滴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七台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高某甲户籍证明、高某乙户籍证明;

3.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石某某、庄某某、岳某某、郝某某、张某某、曾某、邢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方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施某某李某证言,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4.被告人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被告人高某乙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复印件、自述经过

5.迎林公(刑)勘(2019)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高某甲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高某乙指认笔录,庄某某、张某某、郝某某、岳某某指认照片,施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所销售的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同一种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5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为共同犯罪,高某甲是主谋和主要实行犯,为主犯;高某乙是次要实行犯,为从犯。被告人高某甲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乙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属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伟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被羁押于迎春林业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物证盛装酵素液的塑料桶3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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