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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圩**号,住广州市花都区**镇**队**巷一出租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圩**号,住广州市花都区**镇**队**巷一出租屋。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承租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镇**村**村**巷的一出租屋作为场地,开设一无名水磨五金加工厂,并在未采取任何环境保护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该工厂外排放污水。

2019年12月4日,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并对上址的工艺排放口、出水口的污水进行取样送检。经鉴定,在上址工艺排放口、出水口取样的污水中锌(总锌)含量分别为196mg/L、1330mg/L。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对外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祥超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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