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份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3月29日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执行期限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二人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某发生口角,高某乙、高某甲二人预谋后,在新郑市龙湖镇新老107连接线北50米路西处,高某甲用斧头将常某某左腿和头部砍伤,高某乙用木棍将常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常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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