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甲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甲号楼**门**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7********,天津市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乙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乙号楼**号。2011年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6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以其同村村民赵某甲未经其允许使用其自来水为由,持砖块伙同被告人高某甲及其他人员在天津市津南区**镇**村乡村道路对赵某甲进行殴打,致赵某甲头部、双膝部损伤,并将前来劝阻的张某某、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受伤致头面部瘢痕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口腔粘膜瘢痕的损伤为轻微伤,双膝部擦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二)2010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集贸市场偶遇曾与其有矛盾的同村村民潘某某,持砖块将潘某某头部及左手打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20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张某某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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