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11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农安县***乡**村**屯*组,现住农安县***乡**村**屯*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18年4月25日向农安县**村镇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银行要求提供贷款担保,二人遂隐瞒家中30.16亩土地已经转包给高某某的事实,将土地以流转的形式抵押给农安县**三辣****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提供贷款担保,二人与该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并约定如2019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由该公司代为偿还,该公司取得高某甲、高某乙家中30.16亩土地的10年经营权。
2019年4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明知贷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全家搬迁至外地并更换联系方式,银行及万隆公司均无法与二人取得联系。2019年4月28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50,000.00元贷款及4,621.00元利息,因高某甲、高某乙家中土地已经转包给高某某,****无法将土地收回,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4,6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被害人某某陈述;
(三)证人张某、于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于某、昌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张某某、昌某某、丁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供述及辩解;
(五)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男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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